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2025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城市市区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工作方针,坚持协调联动、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科学扑救、快速反应、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全国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日常工作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的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建立联防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将森林草原防灭火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整合、完善火灾监测预警、预防管理、指挥通信等系统,通过信息技术深度应用,实现信息共享、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通过保险等形式分散森林草原火灾风险,提高林业和草原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力。
第十三条 对在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森林草原火灾防治方案,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火灾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国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以及预防相关工作。
地方半专业(兼职)森林草原消防队伍由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建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及时调配力量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十九条 各类森林草原防灭火队伍应当建立防灭火安全制度,按照有关标准配备个人防护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并组织扑救安全教育和安全避险演练,建立联防联训联战机制,加强衔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承担电力、通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和危险时段,采取相应防灭火措施,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并组织开展防火巡护。
铁路、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草原的防灭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和危险时段的防灭火工作。
农牧场、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旅游区、开发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其经营管理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并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周边地区的防灭火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草管员负责巡护森林草原,发现火情应当及时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做好防火宣传,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草原防灭火实际需要,开展航空消防建设,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航空协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草原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草原防火区,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防火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预警信息,在防火区内采取相应的火灾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防火期内,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进入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应当事前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并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防火区内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或者设备,并向进入其经营区域的人员告知防火注意事项。
防火期内,进入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在防火区内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第二十九条 防火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防火检查站,结合实际对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登记、检查,开展针对性防灭火宣传教育。
第三十一条 高火险期内进入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同级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森林草原火险分级预警制度,按照森林草原火险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森林草原火险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警级别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草原火警电话等报警方式,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值班制度。任何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当立即报警。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区域内发生的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报告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森林草原火情,省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应当立即报告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由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按照规定报告国务院,并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单位:
(一)过火森林面积超过100公顷的森林火情,或者过火草原面积超过5000公顷的草原火情;
(四)火场距国界或者实际控制线5公里以内,并对我国或者相邻国家和地区森林草原资源构成威胁的森林草原火情;
省级人民政府直接向国务院报告的森林草原火情信息,应当同时抄送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根据需要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第三十六条 接到火情报告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处置工作。
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对工作需要,适时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分工,履行扑救职责。
第三十九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及时解救、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管理和安全防护,保障扑救人员安全,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以各类森林草原防灭火队伍为主,必要时可以组织干部群众协助扑救,但不得安排未经相关专业培训的人员直接灭火,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的人员参加灭火。
第四十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就地就近组织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等力量参与扑救。
第四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森林草原火灾和应对工作情况,回应社会关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有关森林草原火灾和火灾应对等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三条 森林草原火灾明火扑灭后,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足够人员看守火场,按照规定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需要,可以征用场地、物资、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等。灭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四十五条 根据受害森林草原面积和伤亡人数,森林草原火灾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四个等级。
(一)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0.067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四)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00公顷以上的,或者死亡30人以上的,或者重伤100人以上的。
(一)一般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1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较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1000公顷以上50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重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5000公顷以上80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四)特别重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8000公顷以上的,或者死亡30人以上的,或者重伤100人以上的。
森林草原火灾调查评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森林草原火灾情况进行统计,报上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森林草原火灾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治、抚恤优待;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人身保险等相应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其职工在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期间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
第五十条 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等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和林业、牧业生产条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森林草原资源的灾后恢复提供必要支持。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开展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
(二)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三)对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灭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灭火要求的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防火区内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在防火区内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或者设备,或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
(二)防火期内,进入防火区的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三)防火期内,在防火区内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五)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高火险区活动或者未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
(八)在防火区内开办农牧场、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在林区成片造林、在天然草原成片种草未同时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或者新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第五十七条 编造并传播有关森林草原火灾和火灾应对等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森林草原火灾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补种树木、恢复植被。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森林草原消防车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应急救援车辆相关政策,涉及车辆编制核定和配备的,按照党政机关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有关规定办理。
森林草原消防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报警器、标志灯具。
第六十二条 对设在林牧区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以及军事区域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设施设备配备工作,军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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