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规程
2025年7月7日经应急管理部第17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 2025年7月24日应急管理部令第17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
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技术负责人,并根据煤矿的灾害类型、灾害程度、生产能力和规模等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技术管理体系。
煤矿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煤层容易自燃煤矿应当配备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冲击地压煤矿应当配备专职防冲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煤矿应当配备专职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以上煤矿还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和专业队伍。
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考核、安全目标管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报告、安全投入保障、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主要灾害预防管理、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生产安全设备采购查验、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领导带班下井(露天矿场)、安全检查、安全生产奖惩、安全教育培训、劳动用工管理、安全办公会议、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安全限员、安全监测、复工复产验收、值班、事故应急救援、应急演练等制度。
除上述制度外,煤矿还应当建立健全“三违”管理、入井检身、出入井人员清点、乘罐、测风、爆炸物品领退、井巷维修、敲帮问顶及围岩观测、“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爆破”、巡回检查、煤尘防治、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安全避险设施管理和使用、停送电、雨季巡视、重大风险灾害停产撤人等制度。此外,煤矿应当依法依规建立与灾害类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煤矿必须制定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第六条 带班矿领导应当对采煤、掘进等重点部位、关键环节,以及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清理煤仓、强制放顶、火区密闭和启封、动火以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等进行现场检查巡视。
井下无人作业时,可以不实行矿领导带班下井。
第七条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支持工会等组织对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八条 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从业人员有权了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实行监督并提出建议。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九条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入井(露天矿场)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入井(露天矿场)前严禁饮酒。
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严禁穿化纤衣服。
煤矿必须掌握入井(露天矿场)人员数量和井下人员实时位置信息。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自动化、智能化技术及设备,鼓励和支持矿用产品研发和先进适用技术、工艺的应用。
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试验必须由煤矿企业进行方案论证、安全措施审批,并向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
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煤矿应当建立安全设备台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对安全设备购置、入库、使用、维护、保养、检测、维修、改造、报废等进行全流程记录并存档。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遵循露天开采优先的原则,生产布局合理,采、掘(剥)、灾害治理平衡。
第十三条 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必须先抽后建,首采区内有突出危险且瓦斯压力大于3MPa的煤层,必须进行地面钻井预抽,将瓦斯压力降至2MPa以下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
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安全投入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费用提取、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煤矿应当根据生产计划、区域地质条件、灾害类型制定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组织实施,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应当与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十七条 井工煤矿必须按照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形地质图和综合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图。
(四)采掘工程平面图。
(五)可采煤层底板等高线及资源储量估算图。
(六)通风系统图。
(七)井下运输系统图。
(八)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
(九)压风、供水、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注氮气、二氧化碳)、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
(十)井下通信系统图。
(十一)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二)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十八条 露天煤矿必须按照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地形地质图。
(二)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
(三)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
(五)供配电系统图。
(六)通信系统图。
(七)防排水系统图。
(八)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九)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十九条 临时停工停产的井工煤矿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矿井供电、通风、排水、通信、安全监控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正常运行,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
复工复产前必须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煤矿露天转井工开采或者井工转露天开采的,应当履行设计重大变更审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全员应急救援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定期检查补充。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安全避险系统,对井下人员进行安全避险培训。
第二十二条 煤矿应当有创伤急救机构为其服务。创伤急救机构应当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
第二十三条 煤矿发生事故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抢救指挥,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为其提供鉴定、检测、检验等服务,鉴定、检测、检验机构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露天煤矿滑坡危险性等煤矿灾害等级鉴定应当纳入安全检测、检验范围,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关闭煤矿必须编制专项报告,并向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报告必须有完善的各种地质资料,在相应图件上标注采空区、煤柱、井筒、巷道、火区、地面沉陷区等,情况不清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编 煤矿地质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地质保障体系,健全地质工作管理机构或者岗位。煤矿应当设立地质测量(简称地测)工作部门,制定地测工作规章制度,配齐所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及时开展各项地质工作。
第二十七条 煤矿地质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查明煤矿地层、地质构造、煤层、瓦斯、冲击地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特征及其变化规律,查明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隐蔽致灾因素,开展地质类型划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煤矿必须编制地质勘探报告、建井(矿)地质报告、生产地质报告、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等;编绘地层综合柱状图、煤岩层对比图、地形地质图、可采煤层底板等高线及资源储量估算图、地质剖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图、采掘(剥)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等;建立地质信息数据库,并及时动态更新。
生产地质报告、地质类型划分报告每3年修编1次,当地质类型划分未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合并编制,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煤矿发生突水、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等较大以上事故或者影响煤矿地质类型划分的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煤矿应当在1年内重新进行地质类型划分。
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前,应当对勘探报告的地质构造、煤层、瓦斯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及冲击危险性等地质条件的查明程度进行系统分析;核实井田范围内钻孔资料、位置及封孔质量,采空区分布情况;调查邻近矿井生产情况和地质资料,施工井筒检查孔,编制井筒检查孔报告、主要井巷工程预想地质剖面图及其说明书。当地质资料不能满足要求时,不得进行煤矿设计和建设。
第三十条 煤矿建设期间,建设工程揭露的地层、煤层、构造、瓦斯地质、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等条件与原地质勘探报告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开展补充地质勘探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井巷揭煤前,应当探明煤层厚度、地质构造、瓦斯地质、水文地质及顶底板等地质条件,编制揭煤地质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煤矿建设、生产期间,必须对揭露的岩层、煤层、褶曲、断层、软弱夹层、裂隙、岩浆岩体、陷落柱、含水层和矿井涌水量变化及主要出水点等进行观测、描述和综合分析,实施地质预测、预报。
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竣工移交生产前,必须由建设单位编制建井(矿)地质报告,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四条 煤矿生产期间,应当根据采掘地质条件的变化,选择有针对性的地面或者井下勘查技术,开展地质勘探,防止误揭煤层、含水层、含(导)水断层等事故的发生。露天煤矿应当查清边坡地质条件,并开展滑坡危险性鉴定。
第三十五条 煤矿生产期间,应当加强水文地质条件及导水通道调查评价,预测、预报涌水量及其变化。当水文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开展专门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第三十六条 矿井生产期间,各采区应当及时开展瓦斯含量、压力、涌出量及地质构造等瓦斯地质探测,为编制瓦斯地质图、瓦斯防治提供基础地质资料。
第三十七条 矿井生产期间,应当收集资料,掌握煤尘爆炸危险性、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岩层冲击倾向性、地温异常等开采技术条件。
第三十八条 矿井生产期间,应当开展地面塌陷、岩层移动、裂隙发育等监测工作,发现异常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第三十九条 煤矿必须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查明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断层、陷落柱、地下含水体、井下火区等隐蔽致灾因素,并编制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
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审查,当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修编。
第四十条 巷道掘进和工作面回采前,应当根据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和重大灾害治理情况,分析地质构造特征、煤层及其顶底板岩性、遗留煤柱、岩浆岩体、含水体、陷落柱、瓦斯、采空区等的查明程度,对异常情况开展超前探测,并编制地质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煤矿新采区开拓或者水平延深前,应当分析现有地质资料的可靠程度;当各类地质条件的查明程度不能满足新采区开拓或者水平延深需求时,应当及时开展补充地质勘探工作。补充勘探设计和地质勘探报告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二条 煤矿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新设备,实施煤层、岩层、构造、瓦斯、水等各类地质体的协同勘查,逐步实现地质工作透明化、智能化。
第三编 井工煤矿
第一章 设计及井巷布置
第四十三条 矿井设计应当依据地质勘探报告和灾害评估成果,综合考虑井田地形地貌、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开采技术条件、安全条件等因素选择井口位置、开拓方式、井底车场形式与层位、主要大巷布置形式与位置、采(盘)区布置等。
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应当分区开拓、开采,避免不合理的集中布置、生产。
第四十四条 矿井在设计前必须完成井田范围内水、火、瓦斯、顶板、冲击地压、粉尘、热害及其他灾害评估工作,评估主要包含下列内容:
(一)矿井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0.3m以上煤层的突出危险性。
(二)矿井和采掘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
(三)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及开采过程中发生突水的可能性。
(四)可采煤层的冲击危险性、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
第四十五条 新建及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m,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600m,国家组织的煤炭深部安全开采试验除外。
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9Mt/a。
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不得超过2个。
第四十六条 矿井设计与开拓部署应当统筹考虑矿井服务年限内不同阶段主要灾害的特点及防治对策。
矿井各开采水平、区域的瓦斯或者冲击危险性等级不一致时,矿井的生产系统和设备选型必须按照较高等级进行设计。
第四十七条 井筒位置应当尽量避开断层破碎带、采空区、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者软弱岩层,严禁穿过陷落柱、溶洞。
新建的井底车场巷道及主要硐室不得布置在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或者强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中。
第四十八条 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不能侵入的地点。已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能侵入的地点的,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突出及按照突出设计的矿井,采掘布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斜井和平硐,运输和轨道大巷、总进(回)风巷等主要井巷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无突出危险煤层内。突出煤层的其他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者无突出危险区域内。
(二)应当减少井巷揭开(穿)突出煤层的次数,揭开(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带。
第五十条 开拓巷道不得布置在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强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以及防水(砂)煤岩柱中,不应布置在软弱地层和富水性较强的地层中,应当避开构造应力集中区。
深部矿井或者高地应力矿井,开拓巷道应当结合水平主应力方向合理布置;布置在有冲击地压危险煤层中的开拓大巷,应当综合分析、合理确定保护煤柱留设宽度,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布置在自燃、容易自燃煤层中的开拓巷道,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灭火措施。
第五十一条 矿井采(盘)区划分应当满足开采工艺、通风、运输和巷道维护等要求,充分考虑井田内较大断层等构造因素,有利于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害、火灾等重大灾害防治。
采(盘)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和资源回收合理的要求编制采(盘)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盘)区设计组织施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修改设计。
第五十二条 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出口间距不得小于30m。
新建、改扩建矿井的回风井严禁兼作提升和行人通道,紧急情况下可以作为安全出口。
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各个采(盘)区都必须至少有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未建成2个安全出口的水平或者采(盘)区严禁回采。
第五十三条 矿井同时回采的采煤工作面个数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原则上不得超过9个。严禁以掘代采。
按照“一井一面”、“一井两面”核准的矿井,原则上不再增加同时回采的采煤工作面。如果开采煤层厚度变薄,可以适当增加采煤工作面数量。
薄煤层或者长壁充填开采需增加采掘工作面个数时,中央企业应当向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报告,其他企业应当向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 有煤与瓦斯突出或者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应当优先开采保护层。
第五十五条 矿井应当保证正常的采掘接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及回采煤量应当保持平衡。
(二)回采巷道施工前,水平或者采(盘)区应当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供电、通信等系统。
(三)不得因采掘接续紧张,随意调整采区划分和工作面布置。
(四)煤层群开采时,施工近距离煤层巷道前,应当留有合理的顶底板稳定时间。
(五)瓦斯、冲击地压、水害等重大灾害治理达标后,方可进行采掘活动。
第二章 矿井建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 煤矿建设单位和参与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能力。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资质承揽项目。
第五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主体,必须设置项目管理机构,按照要求配齐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应当对参与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查清构造、瓦斯、水文地质、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冲击危险性、采空区等建设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建立救援队伍或者签订救援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和设施。
第五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设置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安全人员、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工程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负责。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所承担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和质量负责。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制矿井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定期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施工单位施工期间应当开展日常隐患排查,并配合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
第六十条 井筒设计前,必须按照下列要求施工井筒检查孔:
(一)立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中心不大于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当不小于井筒设计深度以下30m。地质条件复杂时,应当增加检查孔数量。
(二)斜井井筒(平硐)检查孔距井筒纵向中心线所在垂直面不大于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当不小于该孔所处斜井井筒(平硐)底板以下30m。检查孔的数量和布置应当满足设计和施工要求。
(三)井筒检查孔必须全孔取芯,全孔数字测井;必须分含水层(组)进行抽水试验,分煤层采测煤层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性煤样;采测钻孔水文地质及工程地质参数,查明地质构造和岩(土)层特征;详细编录钻孔完整地质剖面。
第六十一条 矿井建设期间必须按照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井巷工程进度交换图、井巷工程地质实测素描图及通风、供电、运输、通信、监测、管路等系统图。
第六十二条 矿井建设期间的安全出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凿或者延深立井时,井筒内必须设有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和出口;井筒到底后,应当先短路贯通,形成至少2个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相邻的两条斜井或者平硐施工时,应当及时按照设计要求贯通联络巷。
第二节 井巷掘进与支护
第六十三条 开凿平硐、斜井和立井时,井口与坚硬岩层之间的井巷必须砌碹或者用混凝土砌(浇)筑,并向坚硬岩层内至少延深5m。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和平硐时,井口顶、侧必须构筑挡墙和防洪水沟。
第六十四条 立井锁口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冻结法施工井筒时,应当在井筒具备试挖条件后施工。
(二)风硐口、安全出口与井筒连接处应当整体浇筑,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三)拆除临时锁口进行永久锁口施工前,在永久锁口下方应当设置保护盘,并满足通风、防坠和承载要求。
第六十五条 立井永久或者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的距离及防止片帮的措施必须根据岩性、水文地质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第六十六条 立井井筒穿过冲积层、松软岩层或者煤层时,必须有专门措施。采用井圈或者其他临时支护时,临时支护必须安全可靠、紧靠工作面,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建立永久支护前,每班应当派专人观测地面沉降和井帮变化情况;发现危险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采用冻结法开凿立井井筒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冻结深度应当深入稳定的不透水基岩10m以上。
(二)施工第一个冻结孔时,应当在到达设计冻结深度30m前,开始取芯核实地层。
(三)钻进冻结孔时,必须测定钻孔的方位和顶角,测斜的最大间隔不得超过30m,并绘制冻结孔实际偏斜平面位置图。偏斜度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因钻孔偏斜影响冻结效果时,必须补孔。
(四)水文观测孔应当打在井筒内,不得偏离井筒的净断面,其深度不得超过冻结段深度。
(五)冻结管应当采用无缝钢管,并采用焊接或者螺纹连接。冻结管下入钻孔后应当进行试压,发现异常时,必须及时处理。
(六)开始冻结后,必须经常观察水文观测孔的水位变化。只有在水文观测孔冒水7天且水量正常,或者提前冒水的水文观测孔水压曲线出现明显拐点且稳定上升7天,确定冻结壁已交圈后,才可以进行试挖。
(七)在冻结和开凿过程中,要定期检查盐水温度和流量、井帮温度和位移,以及井帮和工作面盐水渗漏等情况。检查应当有详细记录,发现异常,必须及时处理。
(八)开凿冻结段采用爆破作业时,必须使用抗冻炸药,并制定专项措施。爆破技术参数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九)掘进施工过程中,必须有防止冻结壁变形和片帮、断管等的安全措施。
(十)生根壁座应当设在含水较少的稳定坚硬岩层中。
(十一)冻结深度小于300m时,在永久井壁施工全部完成后方可停止冻结;冻结深度大于300m时,停止冻结的时间由建设、冻结、掘砌和监理单位根据冻结温度场观测资料共同研究确定。
(十二)冻结井筒的井壁结构应当采用双层或者复合井壁,井筒冻结段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进行壁间充填注浆。注浆时壁间夹层混凝土温度应当不低于4℃,且冻结壁仍处于封闭状态,并能承受外部水静压力。
(十三)在冲积层段井壁不应预留或者后凿梁窝。
(十四)当冻结孔穿过布有井下巷道或者硐室的岩层时,应当采用缓凝浆液充填冻结孔壁与冻结管之间的环形空间,充填高度应当超过巷道或者硐室顶板以上不少于100m。
(十五)冻结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用水泥浆、水泥砂浆或者混凝土等胶凝材料将冻结孔、测温孔全孔充满填实。
第六十八条 采用竖孔冻结法开凿斜井井筒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沿斜井轴线方向冻结终端位置应当保证斜井井筒顶板位于相对稳定的隔水地层5m以上,每段竖孔冻结深度应当穿过斜井冻结段井筒底板5m以上。
(二)沿斜井井筒方向掘进的工作面,距离每段冻结终端不得小于5m。
(三)冻结段初次支护及永久支护距掘进工作面的最大距离、掘进到永久支护完成的间隔时间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并制定处理冻结管和解冻后防治水的专项措施。永久支护完成后,方可停止该段井筒冻结。
第六十九条 冻结站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装设通风装置。定期测定站内空气中的氨气浓度,氨气浓度不得大于0.004%。站内严禁烟火,必须备有急救和消防器材。
制冷剂容器必须经过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制冷剂在运输、使用、充注、回收期间,应当有安全技术措施。
第七十条 冬季或者用冻结法开凿井筒时,必须有防冻、清除冰凌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 采用装配式金属模板砌筑内壁时,应当严格控制混凝土配合比和入模温度。混凝土配合比除满足强度、坍落度、初凝时间、终凝时间等设计要求外,还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水化热。脱模时混凝土强度不小于0.7MPa,且套壁施工速度每24h不得超过12m。
第七十二条 采用钻井法开凿立井井筒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钻井设计与施工的最终位置必须穿过冲积层,并进入不透水的稳定基岩中5m以上。
(二)钻井临时锁口深度应当大于4m,且进入稳定地层中3m以上,遇特殊情况应当采取专门措施。
(三)钻井期间,必须封盖井口,并采取可靠的防坠措施;钻井泥浆浆面必须高于地下静止水位0.5m,且不得低于临时锁口下端1m;井口必须安装泥浆浆面高度报警装置。
(四)泥浆沟槽、泥浆沉淀池、临时蓄浆池均应当设置防护设施。泥浆的排放和固化应当满足环保要求。
(五)钻井时必须及时测定井筒的偏斜度。偏斜度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井筒偏斜度及测点的间距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钻井完毕后,必须绘制井筒的纵横剖面图,井筒中心线和截面必须符合设计。
(六)井壁下沉时井壁上沿应当高出泥浆浆面1.5m以上。井壁对接找正时,内吊盘工作人员不得超过4人。
(七)井壁下沉安装、壁后充填及充填质量检查、开凿井壁底或者开掘马头门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第七十三条 立井井筒穿过预测涌水量大于10m3/h的含水岩层或者破碎带时,应当采用地面或者工作面预注浆法进行堵水或者加固。注浆前,必须编制注浆工程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
第七十四条 采用注浆法防治井壁漏水时,应当制定专项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最大注浆压力必须小于井壁承载强度。
(二)位于流砂层的井筒段,注浆孔深度必须小于井壁厚度200mm。井筒采用双层井壁支护时,注浆孔应当穿过内壁进入外壁100mm。当井壁破裂必须采用破壁注浆时,必须制定专门措施。
(三)注浆管必须固结在井壁中,并装有阀门。钻孔可能发生涌砂时,应当采取套管法或者其他安全措施。采用套管法注浆时,必须对套管与孔壁的固结强度进行耐压试验,只有达到注浆终压后才可使用。
第七十五条 开凿或者延深立井、安装井筒装备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天轮平台、翻矸平台、封口盘、保护盘、吊盘以及凿岩、抓岩、出矸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七十六条 延深立井井筒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或者留保护岩柱与上部生产水平隔开。只有在井筒装备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拆除保险盘或者掘凿保护岩柱。
第七十七条 向井下输送混凝土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混凝土强度等级大于C40或者输送深度大于400m时,严禁采用溜灰管输送。
第七十八条 斜井(巷)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槽开挖必须制定防治水和边坡防护专项措施。
(二)由明槽进入暗硐或者由表土进入基岩采用钻爆法施工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三)施工15°以上斜井(巷)时,应当制定防止设备、轨道、管路等下滑的专项措施。
(四)由下向上施工25°以上的斜巷时,必须将溜矸(煤)道与人行道分开。人行道应当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斜巷与上部巷道贯通时,必须有专项措施。
第七十九条 采用反井钻机掘凿暗立井、煤仓及溜煤眼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扩孔作业时,严禁人员在下方停留、通行、观察或者出渣。出渣时,反井钻机应当停止扩孔作业。更换破岩滚刀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
(二)严禁干钻扩孔。
(三)及时清理溜矸孔内的矸石,防止堵孔。必须制定处理堵孔的专项措施。严禁站在溜矸孔的矸石上作业。
(四)扩孔完毕,必须在上孔口设置防止人员、物料坠落等安全设施,在上、下孔口外围设置栅栏,防止人员进入。
第八十条 施工岩(煤)平巷(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掘进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临时和永久支护距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根据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明确,并制定防止冒顶、片帮的安全措施。
(二)距掘进工作面10m内的架棚支护,在爆破前必须加固。对爆破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先行修复,之后方可进入工作面作业。修复支架时必须先检查顶、帮,并由外向里逐架进行。
(三)在松软的煤(岩)层、流砂性地层或者破碎带中掘进巷道时,必须采取超前支护或者其他措施。
第八十一条 煤矿建设、生产期间采用下料孔向井下输送砂石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下料孔终孔位置应当设置在不透水的稳定岩层内,与已有巷道及钻孔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20m。
(二)下料孔偏斜率不得大于1‰。
(三)下料孔必须设置内外套管,外管与钻孔孔壁间应当使用水泥浆固管。
(四)揭露下料孔前应当按照规定探放水,发现涌水应当采取注浆堵水措施。
(五)定期检查内管的磨损情况,发现破损,及时更换。
第八十二条 使用伞钻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口伞钻悬吊装置、导轨梁等设施的强度及布置,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验算和明确。
(二)伞钻摘挂钩必须由专人负责。
(三)伞钻在井筒中运输时必须收拢绑扎,通过各施工盘口时必须减速并由专人监视。
(四)伞钻支撑完成前不得脱开悬吊钢丝绳,使用期间必须设置保险绳。
第八十三条 使用抓岩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抓岩机应当与吊盘可靠连接,并设置专用保险绳。
(二)抓岩机连接件及钢丝绳,在使用期间必须由专人每班检查1次。
(三)抓矸完毕必须将抓斗收拢并锁挂于机身。
第八十四条 使用全断面巷道掘进机(TBM)掘进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TBM盾体、一运输送机卸料口、除尘风机出风口等处应当设置瓦斯检测装置,当瓦斯浓度超过1%时,应当自动断电、停止作业。
(二)TBM最大部件的尺寸和重量不得超出矿井提升运输能力。分块设计的部件,分块之间应当采用螺栓连接。
(三)TBM脱困扭矩不应小于额定扭矩的1.5倍。
(四)应当采用自动导向系统对掘进机姿态进行实时监测,定期进行人工测量复核。
(五)刀盘和一运、二运输送机应当配备启动语音报警和急停装置。
(六)应当配备机载灭火器或者其他消防系统。
(七)大倾角(坡度大于±10°)掘进时,设备人员通道必须有可靠的防滑措施。
第八十五条 使用耙装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耙装机作业时必须有照明。
(二)耙装机绞车的刹车装置必须完好、可靠。
(三)耙装机必须装有封闭式金属挡绳栏和防耙斗出槽的护栏;在巷道拐弯段装岩(煤)时,必须使用可靠的双向辅助导向轮,清理好机道,并有专人指挥和信号联系。
(四)固定钢丝绳滑轮的锚桩及其孔深和牢固程度,必须根据岩性条件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五)耙装机在装岩(煤)前,必须将机身和尾轮固定牢靠。耙装机运行时,严禁在耙斗运行范围内进行其他工作和行人。在倾斜井巷移动耙装机时,下方不得有人。上山施工倾角大于20°时,在司机前方必须设护身柱或者挡板,并在耙装机前方增设固定装置。倾斜井巷使用耙装机时,必须有防止机身下滑的措施。
(六)耙装机作业时,其与掘进工作面的最大和最小允许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第八十六条 使用挖掘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作业范围内进行其他工作和行人。
(二)2台以上挖掘机同时作业或者与抓岩机同时作业时应当明确各自的作业范围,并设专人指挥。
(三)下坡运行时必须使用低速挡,严禁脱挡滑行,跨越轨道时必须有防滑措施。
(四)作业范围内必须有充足的照明。
第三节 井塔、井架及井筒装备
第八十七条 井塔施工时,井塔出入口必须搭设双层防护安全通道,非出入口和通道两侧必须密闭,并设置醒目的行走路线标识。采用冻结法施工的井筒,严禁在未完全融化的人工冻土地基中施工井塔桩基。
第八十八条 井架安装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遇恶劣气候时,不得进行吊装作业。采用扒杆起立井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扒杆选型必须经过验算,其强度、稳定性、基础承载能力必须符合设计。
(二)铰链及预埋件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制作和安装,销轴使用前应当进行无损探伤检测。
(三)吊耳必须进行强度校核,且不得横向使用。
(四)扒杆起立时应当有缆风绳控制偏摆,并使缆风绳始终保持一定张力。
第八十九条 立井井筒装备安装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筒未贯通严禁井筒装备安装施工。
(二)突出矿井进行煤巷施工,且井筒处于回风状态时,严禁井筒装备安装施工。
(三)封口盘预留通风口应当符合通风要求。
(四)吊盘、吊桶(罐)、悬吊装置的销轴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无损探伤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吊盘上放置的设备、材料及工具箱等必须固定牢靠。
(六)在吊盘以外作业时,必须有牢靠的立足处。
(七)严禁吊盘和提升容器同时运行,提升容器或者钩头通过吊盘的速度不得大于0.2m/s。
第九十条 井塔施工与井筒装备安装平行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土建与安装平行作业时,必须编制专项措施,明确安全防护要求。
(二)利用永久井塔凿井时,在临时天轮平台布置前必须对井塔承重结构进行验算。
(三)临时天轮平台的上一层提升孔口和吊装孔口必须封闭牢固。
(四)施工电梯和塔式起重机位置必须避开运行中的井筒装备、材料运输路线和人员行走通道。
第九十一条 安装井架或者井架上的设备时必须盖严井口。装备井筒与安装井架及井架上的设备平行作业时,井口掩盖装置必须坚固可靠,能承受井架上坠落物的冲击。
第九十二条 井下安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必须有充足的照明。
(二)大型设备、构件下井前必须校验提升设备的能力,并制定专项措施。
(三)巷道内固定吊点必须符合吊装要求。吊装时应当有专人观察吊点附近顶板情况,严禁超载吊装。
(四)在倾斜井巷提升运输时不得进行安装作业。
第四节 建井期间生产及辅助系统
第九十三条 井筒施工开工前应当有两回路电源线路(来自两个不同变电站,或者不同电源进线的同一变电站的两段母线)。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当能担负建设期间全部用电负荷,两回路电源线路不得分接其他负荷。暂不能形成两回路电源线路的,必须有一回路电源线路符合上述要求,另一回路可以引自其他电源,或者有备用电源,其容量应当满足通风、排水和撤出人员的需要。
井筒开凿落底前,矿井必须形成两回路电源线路,并且地面永久变电所投入使用或者临时变电所形成两回路电源线路供电。矿井短路贯通后进入巷道和硐室施工时,必须形成两回路供电系统。采区巷道施工前井下永久变电所应当投入使用。
第九十四条 建井期间,立井和斜井缠绕式提升机卷筒缠绕钢丝绳的层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卷筒表面带有平行折线绳槽和层间过渡装置的:升降人员时不超过3层;专用于升降物料时不超过4层。
(二)卷筒表面带有螺旋绳槽和层间过渡装置的:升降人员时不超过2层;专用于升降物料时不超过3层。
第九十五条 悬挂吊盘、模板、抓岩机、管路、电缆和安全梯的凿井绞车、悬吊钢丝绳、悬挂装置及天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装设制动装置,并设电气闭锁,其工作制动和安全制动的制动力矩均不小于最大静力矩的两倍。
(二)悬挂吊盘和模板的凿井绞车应当采用变频电控,并安装钢丝绳张力在线检测报警装置。
(三)悬吊钢丝绳安全系数必须符合表1的要求。
表1 钢丝绳安全系数最小值
(四)在用缠绕式提升钢丝绳在定期检验时,专为升降物料和悬挂吊盘用的钢丝绳,安全系数小于5时,应当及时更换。
(五)吊盘、安全梯、水泵、抓岩机的悬挂装置安全系数不小于10;风管、水管、风筒、注浆管的悬挂装置安全系数不小于8。
(六)凿井绞车的卷筒和天轮直径与钢丝绳直径之比值不小于20。
第九十六条 建井期间,2个提升容器的导向装置最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0.2+H/3000(H为提升高度,单位为m);井筒深度小于300m时,上述间隙不得小于300mm。
立井凿井期间,井筒内各设施之间的间隙应当符合表2的要求。
表2 立井凿井期间井筒内各设施之间的间隙

第九十七条 建井期间采用吊桶提升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阻旋转提升钢丝绳。
(二)吊桶的连接装置安全系数不小于13。
(三)吊桶必须沿钢丝绳罐道升降,无罐道段吊桶升降距离不得超过40m。
(四)悬挂吊盘的钢丝绳兼作罐道绳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五)吊桶上方必须装设保护伞帽。
(六)吊桶翻矸时严禁打开井盖门。
(七)在使用钢丝绳罐道时,吊桶升降人员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采用下式求得的值,且最大不超过7m/s;无罐道绳段,不得超过1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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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中v——最大提升速度,m/s;
H——提升高度,m。
(八)在使用钢丝绳罐道时,吊桶升降物料时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采用下式求得的值,且最大不超过8m/s;无罐道绳段,不得超过2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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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在过卷行程内可以不安设缓冲装置,但过卷行程不得小于表3确定的值。
表3 提升速度与过卷行程

(十)提升机松绳保护装置应当接入报警回路。
(十一)提升装置卷筒和天轮的最小直径与钢丝绳直径之比值:卷筒和围抱角大于90°的天轮不小于60;围抱角小于90°的天轮不小于40。
第九十八条 立井凿井期间采用吊桶升降人员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人员必须挂牢安全绳,严禁身体任何部位超出吊桶边缘。
(二)不得人、物混装。运送爆炸物品时应当执行本规程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三)严禁用自动翻转式、底卸式吊桶升降人员。
(四)吊桶提升到地面时,人员必须从井口平台进出吊桶,并只准在吊桶停稳和井盖门关闭后进出吊桶。
(五)吊桶内人均有效面积不应小于0.2m2,严禁超员。
第九十九条 立井凿井期间,掘进工作面与吊盘、吊盘与井口、吊盘与辅助盘、腰泵房与井口、翻矸平台与井口、井口与提升机房必须设置独立信号装置。井口信号装置必须与绞车的控制回路闭锁。
吊盘与井口、腰泵房与井口、井口与提升机房,必须装设直通电话。
建井期间罐笼与箕斗混合提升,提人时应当设置信号闭锁,当罐笼提人时箕斗不得运行。
装备1套提升系统的井筒,必须有备用通信、信号装置。
第一百条 立井凿井期间,提升钢丝绳与吊桶的连接,必须采用具有可靠保险和回转卸力装置的专用钩头。钩头主要受力部件每年应当进行1次无损探伤检测。
第一百零一条 建井期间,井筒中悬挂吊盘、模板、水泵、抓岩机的钢丝绳,使用期限一般为1年;悬挂水管、风管、输料管、安全梯和电缆的钢丝绳,使用期限一般为2年。钢丝绳到期后经检测检验合格,可以继续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井工期、在用钢丝绳的腐蚀程度等因素,确定是否需要储备经检测检验合格的提升钢丝绳。
第一百零二条 立井井筒临时改绞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井筒井底水窝深度必须满足过放距离的要求。提升容器过放距离内严禁积水积物。
同一工业广场内布置2个以上井筒时,未与另一井筒贯通的井筒不得进行临时改绞。单井筒确需临时改绞的,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开凿或者延深斜井、下山时,必须在斜井、下山的上口设置防止跑车装置,在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设置跑车防护装置,跑车防护装置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作业规程中明确。
斜井(巷)施工期间兼作人行道时,必须每隔40m设置躲避硐。设有躲避硐的一侧必须有畅通的人行道。上下人员必须走人行道。人行道必须设红灯和语音提示装置。
斜巷采用多级提升或者上山掘进提升时,在绞车上山方向必须设置挡车栏。
第一百零四条 在吊盘上或者在2m以上高处作业时,工作人员必须佩戴保险带。保险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高挂低用。保险带应当定期按照有关规定试验。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发现损坏必须立即更换。
第一百零五条 井筒开凿到底后,应当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统,并在进入采区施工前完成。永久排水系统完成前,在井底附近必须设置临时排水系统,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预计涌水量不大于50m3/h时,临时水仓容积应当大于4h正常涌水量;当预计涌水量大于50m3/h时,临时水仓容积应当大于8h正常涌水量。临时水仓应当定期清理。
(二)井下工作水泵的排水能力应当能在20h内排出24h正常涌水量,井下备用水泵排水能力不小于工作水泵排水能力的70%。
(三)临时排水管的型号应当与排水能力相匹配。
(四)临时水泵及配电设备基础应当比巷道底板至少高300mm,泵房断面应当满足设备布置需要。
第一百零六条 立井凿井期间的局部通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局部通风机的安装位置距井口不得小于20m,且位于井口主导风向上风侧。
(二)局部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必须满足本规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要求。
(三)立井施工应当在井口预留专用回风口,以确保风流畅通,回风口的大小及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第一百零七条 巷道及硐室施工期间的通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井、副井和风井布置在同一个工业广场内,主井或者副井与风井贯通后,应当先安装主要通风机,实现全风压通风。不具备安装主要通风机条件的,必须安装临时通风机,但不得采用局部通风机或者局部通风机群代替临时通风机。
主井、副井和风井布置在不同的工业广场内,主井或者副井短期内不能与风井贯通的,主井与副井贯通后必须安装临时通风机实现全风压通风。
(二)矿井临时通风机应当安装在地面。低瓦斯矿井临时通风机确需安装在井下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三)矿井采用临时通风机通风时,必须设置备用通风机,备用通风机必须能在10min内启动。
第一百零八条 建井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一)突出矿井在揭露突出煤层前。
(二)任一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第一百零九条 建井期间,监测监控和通信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井筒掘砌期间,应当设置瓦斯、一氧化碳等传感器,吊盘、井口、翻矸平台和提升机房应当安装视频监视系统。
(二)井筒揭煤瓦斯超限后,应当断开井筒及井口20m范围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电源。高瓦斯及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井筒掘砌期间提升信号系统应当采用本质安全型信号装置。
(三)井筒落底后进入巷道施工前,必须形成安全监控、通信联络等系统。
(四)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矿井进入主要大巷施工前,必须形成永久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通信联络等系统。其他矿井进入采区前,必须形成永久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通信联络等系统。
第三章 采 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井巷交岔点,必须设置路标,标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往安全出口的方向。
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和2个水平之间的安全出口,倾角不大于45°时,必须设置人行道,并根据倾角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或者梯道。倾角大于45°时,必须设置梯道间或者梯子间,斜井梯道间必须分段错开设置,每段斜长不得大于10m;立井梯子间中的梯子角度不得大于80°,相邻2个平台的垂直距离不得大于8m。
安全出口应当定期巡查,加强维护,保持畅通,巡查频次由煤矿矿长或者分管安全的副矿长确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主要绞车道不得兼作人行道。提升量不大、保证行车时不行人的,不受此限。
第一百一十二条 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轨道机车运输的巷道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m。架线电机车运输巷道的净高,在井底车场内、从井底到乘车场,不小于2.4m;其他地点,行人的不小于2.2m,不行人的不小于2.1m。
(二)采用带式输送机运输的巷道:
1.带宽小于或者等于1.4m的,巷道净高不小于2.2m;带宽大于1.4m的,巷道净高不小于2.5m。
2.巷道顶为拱形结构时,拱脚的高度不应小于1.8m。
3.上输送带距离巷道顶板支架、锚杆、锚索等金属构件的距离不得小于0.5m,下输送带距离巷道底板的距离不得小于0.2m。
(三)采(盘)区内的上山、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m,薄煤层内的不得低于1.8m。
(四)运输巷(包括管、线、电缆)与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表4的要求。
巷道净断面的设计,必须按照支护最大允许变形后的断面计算。
表4 运输巷与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最小间距

第一百一十三条 新建矿井、生产矿井新掘运输巷的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m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0.8m(综合机械化采煤及无轨胶轮车运输的矿井为1m)以上的人行道,管道吊挂高度不得低于1.8m。
生产矿井已有巷道人行道的宽度不符合上述要求时,必须在巷道的一侧设置躲避硐,2个躲避硐的间距不得超过40m。躲避硐宽度不得小于1.2m,深度不得小于0.7m,高度不得小于1.8m。躲避硐内严禁堆积物料。
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的矿井人行道宽度不足1m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严格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的规定。
在人车停车地点的巷道上下人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m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1m以上的人行道,管道吊挂高度不得低于1.8m。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双向运输巷中,两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轨道运输的巷道:对开时不得小于0.2m,采区装载点不得小于0.7m,矿车摘挂钩地点不得小于1m。
(二)采用单轨吊车运输的巷道:对开时不得小于0.8m。
(三)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的巷道:
1.双车道行驶,会车时不得小于0.5m。
2.单车道应当根据运距、运量、运速及运输车辆特性,在巷道的合适位置设置车辆绕行道或者错车硐室,并设置方向标识。
第一百一十五条 掘进巷道在揭露老空区前,必须先探后掘,制定探查老空区的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包括接近老空区时必须预留的煤(岩)柱厚度和探明水、火、瓦斯等内容。老空区范围不清,水、火、瓦斯和顶板垮落等情况不明的区域,必须采用钻探、物探进行探查,应当根据探明的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在揭露老空区时,必须先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只有经过检查,证明老空区内的水、甲烷和其他有害气体等无危险后,方可恢复工作。
受老空水威胁的矿井,应当执行本规程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采(盘)区结束后、回撤设备时,必须编制专门措施,加强通风、瓦斯、顶板、防火管理。
第二节 回采和顶板控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和2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采煤工作面和4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在采动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2个采煤工作面同时回采。
下山采区未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等生产系统前,严禁掘进回采巷道。
严禁任意开采非垮落法管理顶板留设的支承采空区顶板和上覆岩层的煤柱,以及采空区安全隔离煤柱。
采掘过程中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确定的煤柱。采空区内不得遗留未经设计确定的煤柱。
严禁任意变更设计确定的工业场地、矿界、防水和井巷等的安全煤柱。
严禁开采和毁坏高速铁路、设计时速200km/h的城际铁路、客货共线铁路和重载铁路的安全煤柱。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掘进工作面施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情况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者补充安全措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
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且加强支护的巷道长度不得小于20m;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8m,其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6m。
采煤工作面必须正规开采,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法。
高瓦斯、突出、有容易自燃或者自燃煤层的矿井,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一百二十条 采煤工作面不得任意留顶煤和底煤,伞檐不得超过作业规程的规定。采煤工作面的浮煤应当清理干净。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台阶采煤工作面必须设置安全脚手板、护身板和溜煤板。倒台阶采煤工作面,还必须在台阶的底脚加设保护台板。
阶檐的宽度、台阶面长度和下部超前小眼的个数,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存有一定数量的备用支护材料。严禁使用折损的坑木、损坏的金属顶梁、失效的单体液压支柱。
在同一采煤工作面中,不得使用不同类型和不同性能的支柱。在地质条件复杂的采煤工作面中使用不同类型的支柱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单体液压支柱入井前必须逐根进行压力试验。
对金属顶梁和单体液压支柱,在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或者使用时间超过8个月后,必须进行检修。检修好的支柱,还必须进行压力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采煤工作面严禁使用木支柱(极薄煤层除外)和金属摩擦支柱支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及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所有支架必须架设牢固,并有防倒措施。严禁在浮煤或者浮矸上架设支架。单体液压支柱的初撑力不得小于设计初撑力的80%,且不得小于90kN。严禁在控顶区域内提前摘柱。碰倒或者损坏、失效的支柱,必须立即恢复或者更换。移动输送机机头、机尾需要拆除附近的支架时,必须先架好临时支架。
采煤工作面遇顶底板松软或者破碎、过断层、过老空区、过煤柱或者冒顶区,以及托伪顶开采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 采用锚杆、锚索、锚喷、锚网喷等支护形式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锚杆(索)的形式、规格、安设角度,混凝土强度等级、喷体厚度,挂网规格、搭接方式,以及围岩涌水的处理等,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作业规程中明确。
(二)采用钻爆法掘进的岩石巷道,应当采用光面爆破。打锚杆眼前,必须采取敲帮问顶等措施。
(三)锚杆(索)锚固力、预紧力必须符合设计。煤巷、半煤岩巷支护必须进行顶板离层监测。对喷体必须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四)遇顶板破碎、淋水,过断层、老空区、高应力区等情况时,应当加强支护。
(五)永久支护的锚杆、锚索、支架和金属网等,不得用于起吊。
第一百二十五条 巷道架棚时,支架腿应当落在实底上;支架与顶、帮之间的空隙必须塞紧、背实。支架间应当设牢固的撑杆或者拉杆,可缩性金属支架应当采用金属支拉杆或者锚杆(索)配合连接板固定,并用机械或者力矩扳手拧紧卡缆。倾斜井巷支架应当设迎山角;可缩性金属支架可以待受压变形稳定后喷射混凝土覆盖。巷道砌碹时,碹体与顶帮之间必须用不燃物充满填实;巷道冒顶空顶部分,可以用支护材料接顶,但在碹拱上部必须充填不燃物垫层,其厚度不得小于0.5m。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及围岩观测制度。
开工前,班组长必须对工作面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确认无危险后,方准人员进入工作面。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采煤工作面用垮落法管理顶板时,必须及时放顶。放顶的方法和安全措施,放顶与爆破、机械落煤等工序平行作业的安全距离,放顶区内支架、支柱等的回收方法,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采煤工作面初次放顶及收尾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采煤工作面顶板不及时垮落、悬顶范围超过作业规程规定的,必须采取人工强制放顶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处理,并编制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内容应当包括目标岩层确定、弱化方案、工器具配置、劳动组织、安全措施、效果监测或者评价方法等。专门安全技术措施由煤矿总工程师审批,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采煤工作面采用密集支柱切顶时,两段密集支柱之间必须留有宽0.5m以上的出口,出口间的距离和新密集支柱超前的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采煤工作面无密集支柱切顶时,必须有防止工作面冒顶和矸石窜入工作面的措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根据矿井各个生产环节、煤层地质条件、厚度、倾角、瓦斯涌出量、自然发火倾向和矿山压力等因素,编制工作面设计。
(二)运送、安装和拆除综采设备时,必须有安全措施,明确规定运送方式、安装质量、拆装工艺和控制顶板的措施。
(三)工作面煤壁、刮板输送机和支架都必须保持直线。支架间的煤、矸必须清理干净。倾角大于15°时,液压支架必须采取防倒、防滑措施;倾角大于25°时,必须有防止煤(矸)窜出刮板输送机伤人的措施。
(四)液压支架必须接顶。顶板破碎时必须超前支护。在处理液压支架上方冒顶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五)采煤机采煤时必须及时移架。移架滞后采煤机的距离,应当根据顶板的具体情况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超过规定距离或者发生冒顶、片帮时,必须停止采煤。
(六)严格控制采高,严禁采高大于支架的最大有效支护高度。当煤层变薄时,采高不得小于支架的最小有效支护高度。
(七)当采高超过3m或者煤壁片帮严重时,液压支架必须设护帮板。当采高超过4.5m时,必须采取防片帮伤人措施。
(八)工作面两端必须使用端头支架或者增设其他形式的支护。
(九)工作面转载机配有破碎机时,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十)处理倒架、歪架、压架,更换支架,以及拆修顶梁、支柱、座箱等大型部件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十一)在工作面内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有保护液压支架和其他设备的安全措施。
(十二)乳化液的配制、水质、配比等,必须符合有关要求。泵箱应当设自动给液装置,防止吸空。
(十三)采煤工作面必须进行矿压监测。
第一百三十条 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井第一次采用放顶煤开采,或者在煤层(瓦斯)赋存条件变化较大的区域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根据顶板、煤层、瓦斯、自然发火、水文地质、煤尘爆炸性、冲击地压等地质特征和灾害危险性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并由煤矿企业组织行业专家论证。
(二)针对煤层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特点,必须制定防瓦斯、防火、防尘、防水、采放煤工艺、顶板支护、初采和工作面收尾等安全技术措施。
(三)放顶煤工作面初采期间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强制放顶措施,使顶煤和直接顶充分垮落。
(四)采用预裂爆破处理坚硬顶板或者坚硬顶煤时,应当在工作面未采动区进行,并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在工作面内采用炸药爆破方法处理未冒落顶煤、顶板及大块煤(矸)。
(五)高瓦斯、突出矿井的容易自燃煤层,应当采取以预抽方式为主的综合抽采瓦斯措施,保证本煤层瓦斯含量不大于6m3/t,并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
(六)严禁单体支柱放顶煤开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
(一)缓倾斜、倾斜厚煤层的采放比大于1∶3,且未经行业专家论证的;急倾斜水平分段放顶煤采放比大于1∶8的。
(二)采区或者工作面采出率达不到矿井设计规范规定的。
(三)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不大于采放煤高度的。
(四)放顶煤开采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且水患威胁未消除的。
(五)放顶煤开采后有可能沟通火区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采用分层垮落法回采时,下一分层的采煤工作面必须在上一分层顶板垮落的稳定区域内进行回采。
第一百三十二条 采用人工假顶分层垮落法开采的采煤工作面,人工假顶必须铺设完好并搭接严密。
采用分层垮落法开采时,必须向采空区注浆。注浆的具体要求,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采用连续采煤机开采,必须根据工作面地质条件、瓦斯涌出量、自然发火倾向、回采速度、矿山压力,以及煤层顶底板岩性、厚度、倾角等因素,编制开采设计和回采作业规程,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作面必须形成全风压通风后方可回采。
(二)严禁采煤机司机等人员在空顶区作业。
(三)运输巷与短壁工作面或者回采支巷连接处(出口),必须加强支护。
(四)回收煤柱时,连续采煤机的最大进刀深度应当根据顶板状况、设备配套、采煤工艺等因素合理确定。
(五)采用垮落法控制顶板,对于特殊地质条件下顶板不能及时冒落时,必须采取强制放顶或者其他处理措施。
(六)采用煤柱支承采空区顶板及上覆岩层的部分回采方式时,应当有防止采空区顶板大面积垮塌的措施。
(七)应当及时安设和调整风帘(窗)等控风设施。
(八)容易自燃煤层应当分块段回采,且每个采煤块段必须在自然发火期内回采结束并封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连续采煤机开采:
(一)突出矿井或者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超过3m3/min的高瓦斯矿井。
(二)倾角大于8°的煤层。
(三)直接顶不稳定的煤层。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采用综合机械化单元密实充填采煤工艺开采,必须根据工作面地质条件、瓦斯涌出量、自然发火倾向、回采速度、矿山压力,以及煤层顶底板岩性、厚度、倾角等因素,编制专项设计,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风系统必须稳定可靠,应当及时安设和调整风帘(窗)等控风设施。局部通风机供电必须采用“三专两闭锁”,配备备用局部通风机并实现自动切换,供电系统必须可靠。
(二)开采单元内只允许1个掘进支巷、1个隔离支巷、1个充填支巷同时作业。
(三)掘进支巷作业及煤流运输系统必须采用机械化工艺。
(四)工作面运输巷与各支巷连接处,必须加强支护。
(五)必须明确充填体强度,并确保接顶。
(六)严禁在强冲击地压危险区、突出煤层的突出危险区、掘进支巷绝对瓦斯涌出量超过1.5m3/min的区域使用。
(七)应当设专职瓦斯检查工,检查通风瓦斯情况。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采煤工作面用充填法控制顶板时,必须及时充填。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禁止采煤,严禁人员在充填区空顶作业;且应当根据地表保护级别,编制专项设计并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采用综合机械化充填采煤时,待充填区域的风速应当满足工作面最低风速要求;有人进行充填作业时,严禁操作作业区域的液压支架。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用水砂充填法控制顶板时,采空区和三角点必须充填满。充填地点的下方,严禁人员通行或者停留。注砂井和充填地点之间,应当保持电话联络,联络中断时,必须立即停止注砂。
清理因跑砂堵塞的倾斜井巷前,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近距离煤层群开采下一煤层时,必须制定控制顶板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用柔性掩护支架开采急倾斜煤层时,地沟的尺寸,工作面循环进度,支架的角度、结构,支架垫层数和厚度,以及点柱的支设角度、排列方式和密度,钢丝绳的规格和数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生产中遇断梁、支架悬空、窜矸等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支架沿走向弯曲、歪斜及角度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必须在下一次放架过程中进行调整。应当经常检查支架上的螺栓和附件,如有松动,必须及时拧紧。
正倾斜柔性掩护支架的每个回采带的两端,必须设置人行眼,并用木板与溜煤眼相隔。对伪倾斜柔性掩护支架工作面上下2个出口的要求和工作面的伪倾角,超前溜煤眼的规格、间距和施工方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掩护支架接近平巷时,应当缩短每次下放支架的距离,并减少同时爆破的炮孔数目和装药量。掩护支架过平巷时,应当加强溜煤眼与平巷连接处的支护或者架设木垛。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采用水力采煤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第一次采用水力采煤的矿井,必须根据矿井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等因素编制开采设计,并经行业专家论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