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法。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生态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使用、经营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七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及化工园区、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门区域和周边安全控制距离等有关内容按照程序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并做好规划监督实施。
(八)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相关行业规划和布局,组织制定化工园区的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并推动落后工艺、产能退出。
对因涉及新兴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及时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对危险化学品实施抽样检测;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开展在线巡查抽查;
(四)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等,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六)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信息化监管,对危险化学品实行电子标识和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和监控。
化工园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危险化学品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化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并与政府有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分级分类定期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本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促进全社会危险化学品安全意识的提升。
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周边群众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公益宣传,对危险化学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 对在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包括化工园区)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七条 化工园区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认定公布并定期复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建设化工园区,组织开展化工园区的安全风险等级评估、论证,建立并落实管控措施。
化工园区应当对进出园区的所有危险化学品实行动态监管,对园区内企业、重点场所、重大危险源、基础设施实施风险监测预警。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与其他行业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项目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除外。
除为化工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外,非化工企业禁止进入化工园区。
第十九条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提出消除、降低、管控安全风险的对策措施并有效实施。
当化工园区及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布局等发生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调整化工园区风险控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重新开展化工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并修订相关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员密集场所、重要设施、敏感目标等应当保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距离。
化工园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拟定化工园区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并报送化工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确定后,按照程序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
化工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化工园区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内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安全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满足安全风险控制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保障,对涉及危险化学品储存、装卸、运输的物流园区、集中停车区域,以及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加油站、加气站等进行规划。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种质资源库(场、区、圃)、畜禽规模化养殖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承担安全评价等职责的机构的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在安全设施设计中应当提出保障安全的措施建议。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实行工程监理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施工一并委托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敷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巡护。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水平。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许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或者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工艺、设施、设备、原料等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技术、设施、设备,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包括工艺操作、特殊作业、设备管理、储存条件、开停车和检维修、变更等全部生产作业环节在内的过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并组织有效实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建立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并与政府有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影响其正常使用,不得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在港区内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要求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按照规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依法报公安机关备案。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剧毒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储存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实体防范、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规定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十四条 研制开发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应当加强研制开发过程的安全管理,确保研制开发过程安全,不得将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新工艺、新技术直接用于工业化生产。
研制开发单位转让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时,应当提供新工艺、新技术的安全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并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企业、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检测机构、检验机构等单位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使用国家规定种类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种类及其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将其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提供给从业人员,并加强培训教育,告知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的方法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个人,应当了解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正确使用方法和防护措施,不得违法使用、储存、处置危险化学品。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四)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法第三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危险化学品时,有权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索取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了解其危险特性、防护措施和使用方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
第五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三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录入计算机系统。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互联网上销售、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六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运输按照危险货物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道路、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经妥善处理后可以按照普通货物管理的危险化学品按照普通货物运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启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熟悉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掌握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六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不得遮挡、拆除。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卫星定位监控装置并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不得拆除、关闭或者采取屏蔽信号等方式影响其正常运行,不得删除、篡改监控数据。
第六十九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许可管理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三)承运人取得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相应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相应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十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八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和自然保护地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和自然保护地总体规划相协调。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装货人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前履行查验责任,并按照标准要求进行充装、装载作业。
第八十三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并通过取样检验等多种方式开展查验。
第八十四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八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八十七条 国家对研究开发、试产试销过程中的低量低释放、低暴露的危险化学品等免予登记。免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关等部门制定。
第八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数据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关、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军事机关等单位共享。
第八十九条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制定本部门应急预案时应当包含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的内容。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依法参加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作业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调度人员有权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指挥有关遇险人员撤离。
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其他人员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评估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水体、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九十六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九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统一发布有关信息。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报有关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四)实行工程监理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对安全设施施工一并委托监理;
(五)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
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未提供中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上粘贴、印刷、拴挂中文化学品安全标签;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或者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
(四)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敷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巡护;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未满足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未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经考核合格上岗作业;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
(九)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未建立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或者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未与政府有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
(十)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处于适用状态;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未设专人负责管理,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或者收发记录的保存期限少于三年;
(十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十四)研制开发单位将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新工艺、新技术直接用于工业化生产,或者转让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时,未提供新工艺、新技术的安全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
(十五)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提供给从业人员,或者未告知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的方法、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十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或者擅自更改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
(十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更,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责任制;
(二)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或者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三)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五)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储存场所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储存场所内单独存放;
(六)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七)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或者经检测、检验不合格,没有停止使用并按照规定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流向;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法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在转让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未依照本法规定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的,分别由应急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一)向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
违反本法规定,在互联网上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相应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
(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未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或者未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三)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未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或者不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
(五)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未对运输车辆、驾驶人员的作业状态进行实时监控、管理;
(六)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
(七)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
(八)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按照规定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水路运输企业的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从业活动直至吊销其从业资格。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危险化学品;
(三)通过内河水域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时通过通航建筑物,未提前向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报告,或者不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
(五)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喷涂或者遮挡、拆除警示标志,或者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理、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一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限制从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法。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该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等活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港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及相连储罐部分,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督管理;仅与危险化学品码头相连的储罐部分,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督管理。
